本所在为中国当事人——无论是企业、自然人,还是某些情形下的国家机关——协调跨境争议解决案件的多年实务中,"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否在土耳其得到承认与执行"是仅次于"如何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的高频问题。这一问题表面上是程序性的,实际上涉及两国国际私法、司法协助安排、国内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复杂衔接。坊间——包括部分中国境内的论坛、跨境业务自媒体、以及一些不专门处理土耳其法律事务的咨询机构——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相反但同样有害的简化判断:一种是"中国判决无法在土耳其执行"(过度悲观),另一种是"土耳其与中国之间没有条约,全靠互惠原则审查,结果不可预测"(关键事实疏漏)。两种判断均与现行法律框架不符。
本文要明确的核心事实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之间于 1994 年签订并通过 4034 号 Kanun 在土耳其批准、于 1994 年 11 月 12 日发布于第 22109 号《Resmî Gazete》的"Hukuki, Ticari ve Cezai Konularda Adlî Yardımlaşma Anlaşmas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下称"《1994 年协定》"或"《协定》")确实存在,且其第 21 条明确将"民事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关于损害赔偿的刑事判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纳入两国相互承认与执行的范围。这意味着中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的承认与执行并非"无条约依据"——而是建立在 ahdi mütekabiliyet(条约性互惠 / 协定性互惠)这一坚实基础之上。第二,5718 号《Milletlerarası Özel Hukuk ve Usul Hukuku Hakkında Kanun》(《国际私法与诉讼法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下称"MÖHUK")第 50 至 59 条规定的程序性与实质性条件仍然适用——条约存在并不豁免对土耳其国内法所规定的其他实质性条件的审查。第三,中国人民法院的判决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土耳其的承认与执行适用不同的法律体制——前者主要适用 MÖHUK 第 50-59 条与《1994 年协定》,后者主要适用 1958 年《纽约公约》。
本文从中国当事人的视角对中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九个维度的系统化梳理:MÖHUK 50-59 法律结构与 tanıma/tenfiz 区分、4034 号《1994 年协定》的条约性互惠基础、MÖHUK 第 50-53 条规定的 ön koşullar(先决条件)、MÖHUK 第 54 条规定的 esas koşullar(实质条件)、Çin 法院判决在土耳其的实际申请流程、Apostille 程序与翻译要求、MÖHUK 第 55-57 条规定的审理与上诉、与 CIETAC 仲裁裁决在 1958 年《纽约公约》下程序的对比、以及 Türk 法院判决在中国的对等承认与执行。本文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所述程序在不同主管部门与年份的实务中会存在差异。CBI 程序整体框架请参见 土耳其投资入籍 400K 完整指南。
1. MÖHUK 50-59 法律结构:Tanıma 与 Tenfiz 的本质区分
5718 号《Milletlerarası Özel Hukuk ve Usul Hukuku Hakkında Kanun》("MÖHUK")于 2007 年 11 月 27 日通过并自此成为土耳其国际私法领域的基础性立法。其第 50 至 59 条专门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的承认与执行——这是中国当事人需要直接掌握的核心条文群。其结构上分为两大子系统:m. 50 至 53 规定 ön koşullar(前提条件 / 先决条件),m. 54 规定 esas koşullar(实质性条件),m. 55 至 57 规定程序性事项。
MÖHUK 在概念上明确区分 tanıma(承认)与 tenfiz(执行)。tanıma 指外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法院被认定为"确定判决"(kesin hüküm)并产生"确定证据"(kesin delil)效力——这是一种确认性的法律行为,不涉及强制执行。例如,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土耳其的 tanıma 后,使中国当事人在土耳其的法律身份变更为"离婚状态",可在土耳其户籍记录(nüfus kütüğü)中相应登记,可作为后续婚姻、抚养、继承程序中的"既判事实"使用,但不发生财产强制执行的效果。tenfiz 则是在 tanıma 基础上的进一步行为——使外国判决在土耳其境内具有强制执行力(cebrî icra kabiliyeti)。例如,中国法院的金钱给付判决在土耳其的 tenfiz 后,胜诉方可以将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通过土耳其执行机关(İcra Müdürlüğü)对败诉方在土耳其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
这一区分在中国当事人实务中的具体含义是:若中国判决仅涉及确认某一法律状态或事实——如身份关系、合同效力、知识产权归属等——通常只需 tanıma 即可。若中国判决涉及金钱给付、特定行为的强制履行、不动产返还等需要强制执行的内容,则除 tanıma 外还须 tenfiz。MÖHUK 第 58 条特别规定:tanıma 程序中 MÖHUK m. 54/a 所要求的 mütekabiliyet(互惠)条件不适用——即土耳其法院在 tanıma 程序中不审查互惠是否存在;互惠仅是 tenfiz 程序的实质条件。这是一个对中国当事人非常实务的差异——若仅追求判决在土耳其的确认效力而非强制执行,则程序难度显著降低。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2. Türkiye-Çin 1994 年司法协助协定与条约性互惠基础
对中国当事人意义最大、但在中文跨境业务文献中被广泛低估的事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之间存在一份明确规定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这份协定的完整名称是"Türkiye Cumhuriyeti ve Çin Halk Cumhuriyeti Arasında Hukukî, Ticarî ve Cezaî Konularda Adlî Yardımlaşma Anlaşmas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其在土耳其议会的批准依据是 1994 年 9 月 27 日通过的 4034 号 Kanun,该 Kanun 于 1994 年 11 月 12 日发布于第 22109 号《Resmî Gazete》。在此之后,协定按双方批准书交换的安排在两国之间正式生效。
《1994 年协定》第 21 条是中国当事人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协定双方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在本国境内承认并执行另一缔约方所作出的下列判决:(a)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b)刑事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法院判决;(c)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是:中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及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直接构成 MÖHUK m. 54/a 所要求的"条约性互惠"(ahdi mütekabiliyet)的依据。土耳其法院在审查中国判决的 tenfiz 申请时,不需要再去查证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事实性的互惠实践——条约本身已经构成"互惠之保证"。
本所在协调中国当事人案件时观察到的实务意义有三点。第一,许多中国当事人——以及部分土耳其同行——在不了解《1994 年协定》存在的前提下,将中国判决的执行预设为"互惠原则审查的高风险案件",从而在合同设计阶段一律选择仲裁条款而非诉讼条款。本所的立场是:仲裁条款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确实通常更可预测,但这一选择不应建立在对中国判决执行可能性的过度悲观判断之上——《1994 年协定》提供了相对清晰的条约依据。第二,《1994 年协定》同样适用于土耳其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299 条规定,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1994 年协定》构成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土耳其判决的条约依据。第三,《1994 年协定》同时涵盖仲裁裁决——但实务中由于双方均为 1958 年《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常直接援引《纽约公约》(本文第 8 节将详细分析)。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3. MÖHUK m. 50-53:Ön koşullar(先决条件)的实务要件
在进入实质性审查(esas koşullar)之前,土耳其法院必须确认 ön koşullar(前提条件)的具备。MÖHUK m. 50、52、53 共同规定了四个核心前提:判决须由"外国法院"作出且为"民事性质"、判决须按其作出国法律已经"kesinleşmiş"(确定 / 终局)、申请人须具备"hukukî yarar"(法律利益)、申请须以符合规定的程序与文件提交。本节按要件展开。
第一个要件是判决主体与性质。MÖHUK m. 50/I 要求待承认 / 执行的判决须是"外国法院在民事 / 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这一定义在中国 - 土耳其语境下具体含义:作出主体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类型须是民商事性质——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物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海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纠纷等。涉及行政性的中国法院决定——如行政诉讼判决——一般不构成 MÖHUK m. 50 意义上的"民事判决"。涉及税务、海关行政处罚等的中国法院判决,须个案分析其是否具有 MÖHUK 意义上的可承认 / 可执行属性。第二个要件是 kesinleşme(确定 / 终局性)。MÖHUK m. 50/I 要求判决须按其作出国法律已经确定。在中国法下,民事判决的"确定"通常指: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或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驳回的最终决定。中国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是证明这一要件的标准方式。
第三个要件是 hukukî yarar(法律利益)。MÖHUK m. 52 要求"对判决执行具有法律利益的任何人"可提出申请。在实务中,胜诉方申请 tenfiz 通常具有法律利益;某些特殊情形下(如继承、保险、债权转让),相关第三人也可能具备法律利益。第四个要件是文件与格式。MÖHUK m. 53 规定,申请书须附下列文件:(a)外国法院判决的原件或该法院出具的经认证的副本;(b)证明判决已经确定的文书或在判决文本中的相关注明;(c)上述文件的经土耳其当局正式认证的翻译。第三项中的"认证"——在 2023 年 11 月 7 日《海牙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公约》对中国生效后——可通过附加证明书(Apostille)程序完成,这一变化对中国当事人的实务便利显著提升(详见本文第 6 节与 中国海牙公约 2023 年加入后土耳其法律程序文件办理完整指南)。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4. MÖHUK m. 54:Esas koşullar(实质条件)的四项检验
MÖHUK m. 54 规定了 tenfiz 的四项实质条件,这是审理的核心环节。土耳其法院在审查这四项条件时遵循"revizyon yasağı"——即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内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其审查仅限于这四项条件本身。这一原则对中国判决的执行至关重要——中国法院的实体判断不会被土耳其法院二次审查,无论是法律适用错误、证据评估争议、还是法律解释分歧,均不构成 tenfiz 的拒绝理由,除非这些问题构成 ordre public(公共秩序)的违反。
第一项条件——MÖHUK m. 54/a:mütekabiliyet(互惠)。土耳其与判决作出国之间须存在以下之一:(i)ahdi mütekabiliyet——一项关于互惠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协定或多边条约;(ii)kanuni mütekabiliyet——作出国的国内法允许土耳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或(iii)fiili mütekabiliyet——作出国的法院在事实上承认 / 执行过土耳其判决。在中国-土耳其语境下,《1994 年协定》第 21 条直接构成 ahdi mütekabiliyet——无需进一步审查事实性互惠或中国国内法的具体规定。第二项条件——MÖHUK m. 54/b:munhasır yetki(专属管辖)。判决不得涉及土耳其法院依其法律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事项,且若被申请人提出抗辩,判决须由与争议或当事方有实质性联系的国家法院作出。土耳其的专属管辖事项主要包括:位于土耳其的不动产物权关系(参见 MÖHUK m. 21)、土耳其知识产权登记事项的有效性、土耳其法人内部组织事项等。中国法院对涉及位于土耳其的不动产物权所作出的判决,在土耳其原则上不可 tenfiz。
第三项条件——MÖHUK m. 54/c:kamu düzeni(公共秩序 / ordre public)。判决不得"明显违反"(açıkça aykırı)土耳其公共秩序。土耳其法在此采用的是"明显违反"标准(非"任何违反")——这是相对宽松的检验。本所在协调案件时观察到的实务模式是:中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虽然与土耳其法律不一致——但这些不一致通常不构成"明显违反"。可能构成"明显违反"的情形较为有限——例如,判决金额包含明显惩罚性的内容(土耳其法以补偿性原则为主,对惩罚性赔偿审查较严);判决违反土耳其宪法基本权利(如平等权、财产权的根本性内容);判决基于贿赂或欺诈而获得;等等。第四项条件——MÖHUK m. 54/ç:savunma hakkı(防御权)。被申请人——即原中国诉讼的被告——必须在中国诉讼中已被依法定程序传唤或代理,或者虽然未出庭但未提出抗辩。若被申请人抗辩称未依法接受送达,则申请人有责任证明送达程序合法。在中国 - 土耳其语境下,《1994 年协定》本身对司法文书的送达程序作出了规定(涉及中央机关之间的转递),因此通过《协定》规定渠道完成的送达通常符合 MÖHUK m. 54/ç 的要求。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5. 中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的实际申请流程:步骤与时间
本节按时间顺序梳理中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申请 tanıma 或 tenfiz 的实务流程。这一流程在不同案件中的实际时间差异较大,取决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文件准备完备性、审理法院工作量、是否上诉等因素。本所提供的下述时间是一般性指引,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承诺。
第一步:在中国境内准备文件。需要的文件清单包括:(a)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原件,或法院出具的"经认证副本";(b)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在判决文本之外的独立文件,或判决文本中的生效印章);(c)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d)如通过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vekaletname)经公证。所有这些文件须经中国境内的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通常以中英双语公证书形式出具——再经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领事司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Apostille 制度对中国生效后(2023 年 11 月 7 日),这一环节由原来的"中国公证 + 外交部认证 + 土耳其驻华使领馆认证"简化为"中国公证 + Apostille",时间与成本显著降低(详见 中国海牙公约 2023 年加入后土耳其法律程序文件办理完整指南)。
第二步:文件抵达土耳其后的翻译与公证。所有中文文件须由土耳其境内注册的 yeminli tercüman(宣誓翻译)翻译为 Türkçe,并经土耳其 noter 公证翻译的真实性。第三步:在 yetkili mahkeme(管辖法院)提交申请。MÖHUK m. 51 规定,tanıma 与 tenfiz 申请的 görevli mahkeme(事项管辖法院)是 asliye mahkemesi(民事一审法院)。MÖHUK m. 51 同条规定 yetki(地域管辖):依次为被申请人在土耳其的住所、惯常居所、土耳其境内可执行财产所在地。第四步:tebligat(送达)。法院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若被申请人在土耳其,按 Tebligat Kanunu 进行国内送达。若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按《1994 年协定》关于司法文书送达的相关条款,通过两国中央机关之间转递。被申请人有 2 周时间提交答辩。第五步:法院审理。土耳其法院按 basit yargılama usulü(简易审理程序,HMK m. 316 以下)进行审理。如双方文件齐全且无重大争议,审理通常在数月内完成;存在严重争议或被申请人就《1994 年协定》适用性、esas koşullar 提出复杂抗辩的,审理可能延长至 1 年或更久。第六步:上诉。MÖHUK m. 57/II 规定,tanıma / tenfiz 案件的判决可以上诉。被驳回的一方可以向 İstinaf Mahkemesi(上诉法院)申请,进一步可向 Yargıtay(最高法院)申请审查。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6. Apostille 与翻译要求:中国判决的形式合规
在中国判决用于土耳其 tanıma / tenfiz 程序时,形式合规的两个关键环节是认证(Apostille)与翻译(yeminli tercüme + noter tasdiki)。本节聚焦这两个环节的具体技术要求。中国判决与土耳其 tanıma / tenfiz 程序的衔接,在 2023 年 11 月 7 日《海牙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公约》对中国生效后发生根本性简化——这是中国当事人在 2023 年 11 月之后启动土耳其 tanıma / tenfiz 案件时应当充分了解的变化。
关于 Apostille 程序:中国法院的判决属于"中国境内政府机关出具的公文书"——直接属于《1961 年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通常是:第一步,中国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人将中国法院判决原件(或法院出具的经认证副本)以及生效证明送至中国境内公证处,由公证处出具相应公证书(通常附中英双语翻译)。第二步,公证书送至中国外交部领事司或文件出具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以贴纸形式加贴银色国徽印鉴。第三步,附 Apostille 的公证书携带至土耳其。这一程序通常较 2023 年 11 月之前的"中国公证 + 外交部认证 + 土耳其驻华使领馆认证"程序显著缩短。
关于翻译与 noter 公证:抵达土耳其后,中国判决与公证书须经土耳其境内 yeminli tercüman(宣誓翻译,在土耳其 noter 系统登记备案的法定翻译人员)翻译为 Türkçe;翻译完成后须经土耳其 noter 公证翻译的真实性。这一程序与原始判决的内容审查无关——noter 仅证明翻译与原文一致。本所在协调中国当事人案件时观察到的实务建议包括:在中国端办理公证时即使用中英双语公证书——这样在土耳其端只需将英文部分翻译为 Türkçe,相比从中文直接翻译为 Türkçe 通常更高效且翻译质量更可控;对于复杂的商事判决(涉及大量技术性术语、行业术语、法律概念的特殊用法),建议委托具有商事或法律背景的宣誓翻译,避免概念性误译——某些误译在土耳其法院审理中可能引发实质性的解释争议。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7. MÖHUK m. 55-57:审理、tebligat、kararın infazı 与上诉
MÖHUK m. 55 至 57 规定 tanıma / tenfiz 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本节按条款梳理。MÖHUK m. 55/I 规定,tanıma / tenfiz 申请的对方当事人(即原中国诉讼的胜诉方在执行案件中或败诉方在拒绝执行的抗辩中)应当被送达答辩通知——这是中国一方在土耳其法院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 davalı"地位的体现。该条款进一步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中主张:(a)m. 50-54 所规定的 tanıma / tenfiz 条件不满足;(b)判决已经全部或部分被履行;(c)判决因其他原因已经不可执行(例如时效、抵销、转让等)。
MÖHUK m. 55/II 同时规定了一个对中国当事人重要的程序细节:本条规定的抗辩内容须由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动提出——土耳其法院不对未提出的抗辩进行 re'sen(主动)审查。这一规定与某些原本属于 mahkemenin re'sen dikkat ettiği hususlar(法院主动审查事项)的内容存在张力——实务中,关于 kamu düzeni(公共秩序)的违反,法院通常会主动审查;但关于已履行抗辩、抵销抗辩等,则须由被申请人主动主张。MÖHUK m. 56 规定 kararın infazı(裁判的作出与形式要件):法院在审理后作出裁定,裁定可以是承认 / 执行全部、部分或全部拒绝。裁定写在原始外国判决的下方或附件中,由法官签名盖章。MÖHUK m. 57/I 规定:被作出 tenfiz 裁定的外国判决在土耳其按"土耳其法院判决"——即如同土耳其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执行。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是:中国判决在 tenfiz 之后,胜诉方可以直接向土耳其执行机关(İcra Müdürlüğü)申请执行,无需任何额外的中间程序。
MÖHUK m. 57/II 规定上诉权:tanıma / tenfiz 案件的判决可以上诉。当事人不服 asliye mahkemesi 的裁定的,可以向 İstinaf Mahkemesi(区域上诉法院 / 区域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情况——可以进一步向 Yargıtay 申请。MÖHUK m. 57/II 同时规定:上诉中止 tenfiz 的执行——即被申请人提出上诉的,胜诉方在上诉结果作出之前不能启动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对中国当事人的实务影响是:即使在 asliye mahkemesi 阶段获得有利裁定,在上诉过程中仍须做好程序性等待的准备。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8. 与 1958 年纽约公约下 CIETAC 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比较
本节是对中国当事人战略选择具有直接影响的对比。中国法院判决与中国仲裁机构(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土耳其的承认与执行适用不同的法律体制。这一差异对跨境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设计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法律依据是 1958 年 6 月 10 日联合国通过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土耳其通过 1991 年 5 月 8 日的 3731 号 Kanun(于 1991 年 5 月 21 日发布于第 20877 号《Resmî Gazete》)批准并加入了《纽约公约》。土耳其在加入时作出了两项保留:(a)依据《纽约公约》第 1 条第 3 款的"互惠保留"——仅对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b)依据该条同款的"商事保留"——仅对依土耳其法律被认为属于商事性质的争议作出的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加入《纽约公约》,且同样做出了上述两项保留。两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方意味着:CIETAC 与其他中国仲裁机构在符合两项保留范围内作出的裁决,可以直接通过《纽约公约》第 4 条所规定的程序在土耳其申请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执行程序与 MÖHUK 50-59 下法院判决程序存在三个重要的实务差异。第一,互惠基础的不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过《纽约公约》直接以条约为依据,不需要再就 mütekabiliyet 进行专项审查;土耳其 - 中国《1994 年协定》虽然也涵盖仲裁裁决,但实务中由于《纽约公约》是更广泛的、更专业化的多边条约,仲裁裁决的承认 / 执行通常直接援引《纽约公约》。第二,审查范围的不同——《纽约公约》第 5 条规定的拒绝执行理由相对有限(仲裁协议无效、未通知或未能陈述、裁决超越裁决权限、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反协议、裁决尚未生效、争议不可仲裁、违反公共秩序),且这些理由的解释通常较 MÖHUK m. 54 esas koşullar 更为严格;第三,土耳其法律框架的不同——仲裁裁决在土耳其的执行适用 MÖHUK m. 60-63(专门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 m. 50-59 规定的外国法院判决分开),同时直接适用《纽约公约》。本所在协调中国当事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设计时的一般性建议是:对于跨境商事合同,特别是涉及大额标的或复杂法律关系的合同,仲裁条款(指向 CIETAC、HKIAC、SIAC 或 ICC 等机构)通常较诉讼管辖条款在执行可预测性方面更具优势;但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争议——如涉及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消费者保护、劳动关系等——仲裁可能不是合适工具,此时通过中国法院诉讼并依《1994 年协定》在土耳其执行可能是较合适的路径。详细的国际仲裁实务请参见 土耳其国际仲裁律师。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9. 土耳其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对等视角
本节从对等视角分析土耳其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这对在土耳其拥有商业活动或不动产但需要在中国境内执行的中国当事人,以及对在中国境内拥有可执行财产但已在土耳其法院获得判决的土耳其当事人均具有实务意义。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特别是经 2023 年修订后的第 295 条至第 306 条。
《民事诉讼法》第 299 条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裁定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又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承认该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并根据需要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与土耳其 MÖHUK m. 54/c "kamu düzeni" 检验在功能上是对应的——以"不违反基本原则 + 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为核心。《民事诉讼法》第 300 条(2023 年新增)则列举了具体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形,包括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律对案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得充分陈述机会、判决系通过欺诈方式获得、已存在生效中国裁判或已生效外国裁判等。
中国境内法院承认与执行土耳其判决的条约基础与土耳其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条约基础对等——即《1994 年协定》。本所在协调涉中国 - 土耳其双向诉讼执行案件时观察到的实务模式是:在合同设计阶段考虑潜在的执行问题时,应当综合分析双方可能涉及的财产、当事人住所、诉讼成本、执行可预测性等多个因素。对于中国一方在土耳其拥有可执行财产、土耳其一方在中国拥有可执行财产的"双向风险"案件,仲裁条款通常较单一国家法院诉讼管辖条款更为优选;对于单向风险——如仅土耳其一方在中国拥有财产,或仅中国一方在土耳其拥有财产——则法院诉讼可能与仲裁同样可行,具体选择须综合考虑案件特性。涉及跨境争议解决整体策略协调的中国当事人,详细的相关商事服务请参见 土耳其商事律师。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常见问题解答
- 中国法院判决在土耳其能执行吗?能,前提是满足 MÖHUK 第 50 至 59 条规定的条件。中国与土耳其之间存在 4034 号 Kanun 批准的 1994 年《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第 21 条直接规定双方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这构成 MÖHUK m. 54/a 所要求的条约性互惠(ahdi mütekabiliyet)。所以中国判决执行的核心障碍不是"互惠是否存在"——条约层面互惠是存在的;核心障碍是 MÖHUK m. 54 所规定的其他实质条件(专属管辖、公共秩序、防御权)是否满足。
- Tanıma 与 tenfiz 有什么区别?Tanıma(承认)使外国判决在土耳其具有"确定判决"与"确定证据"效力,无需进入强制执行环节——适合身份关系、合同效力、确认性质的判决。Tenfiz(执行)则在承认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强制执行力——适合金钱给付、强制行为、不动产返还等需要执行的判决。MÖHUK m. 58 特别规定:tanıma 程序不审查互惠条件——这是 tanıma 比 tenfiz 程序更简便的一个重要技术差异。
- 1994 年中土司法协助协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该协定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由中国与土耳其于 1994 年签订,土耳其于 1994 年 9 月 27 日通过 4034 号 Kanun 批准,于 1994 年 11 月 12 日发布于第 22109 号《Resmî Gazete》。协定第 21 条明确规定双方相互承认和执行三类决定:(a)民事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b)刑事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法院判决;(c)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本所建议中国当事人在涉及土耳其的合同设计中明确考虑该协定的存在。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 哪些中国判决不能在土耳其执行?原则上可以执行的是中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及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不能执行或执行风险较高的情形包括:行政诉讼判决(不属于 MÖHUK m. 50 意义上的"民事判决");涉及位于土耳其的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中国判决(土耳其专属管辖);判决内容包含明显违反土耳其公共秩序的内容(如基于贿赂或欺诈获得的判决、违反基本权利的判决);被申请人未依法定程序传唤的判决等。
- 互惠原则在中土之间是怎么适用的?MÖHUK m. 54/a 规定的互惠包括三种形式:ahdi(条约性 / 协定性)、kanuni(法定性)、fiili(事实性)。在中土关系中,由于 1994 年《协定》第 21 条明确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构成 ahdi mütekabiliyet——这是最高强度的互惠形式,无需再进行 kanuni 或 fiili 审查。这一事实使中国判决在土耳其的 tenfiz 较其他无条约依据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判决的执行更为可预测。
- 需要哪些文件来申请中国判决在土耳其的承认与执行?核心文件清单:(a)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原件或经认证副本;(b)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或判决文本中的生效记载);(c)所有文件经中国境内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d)公证书经中国外交部领事司或省级外事办公室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这是 2023 年 11 月 7 日后的简化路径;(e)抵达土耳其后由 yeminli tercüman 翻译为 Türkçe 并经 noter 公证。详细的认证程序参见 中国海牙公约 2023 年加入后土耳其法律程序文件办理完整指南。
- 2023 年 11 月之前的中国判决怎么处理?2023 年 11 月 7 日之前已经办理传统领事认证的中国判决(即经中国外交部认证后再经土耳其驻华使领馆认证的)继续有效,不需要重新办理 Apostille。但若该判决用于 2023 年 11 月之后的新的土耳其 tanıma / tenfiz 程序,建议根据当前实务办理 Apostille——这通常更高效且与现行法律框架一致。
- 中国判决的承认 / 执行程序在土耳其需要多长时间?具体时间因案件复杂度、被申请人是否抗辩、是否上诉等因素差异较大。在文件齐备、被申请人不抗辩或抗辩理由较弱的情形下,asliye mahkemesi 阶段通常数月内可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就 esas koşullar 提出复杂抗辩、文件不完整、需要补充证据等情形下,审理可能延长至 1 年或更久。上诉至 İstinaf Mahkemesi 与 Yargıtay 阶段可能再增加 1 至 2 年。本所建议中国当事人在合同设计阶段就充分考虑这一时间因素。
- 中国仲裁裁决(CIETAC 等)在土耳其执行的程序与法院判决有什么区别?核心区别在适用的法律体制。法院判决主要适用 MÖHUK m. 50-59 与 1994 年《协定》;仲裁裁决主要适用 1958 年《纽约公约》(土耳其 1991 年 3731 号 Kanun 批准,中国 1986 年 12 月 2 日加入)以及 MÖHUK m. 60-63。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理由(《纽约公约》第 5 条)相对有限且解释更严格;法院判决的实质审查(MÖHUK m. 54)则覆盖面更广。本所在合同条款设计中通常对跨境商事争议优选仲裁条款。详细仲裁实务参见 土耳其国际仲裁律师。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 土耳其法院能不能重新审查中国判决的内容?不能。土耳其法律承认"revizyon yasağı"(不重新审理原则)——即土耳其法院在 tanıma / tenfiz 程序中不审查中国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评估、裁判逻辑等内容。审查仅限于 MÖHUK m. 54 所规定的四项 esas koşullar:互惠、专属管辖、公共秩序、防御权。中国法院在实体法律适用上的任何争议——只要不构成 esas koşullar 的违反——均不构成拒绝 tenfiz 的理由。
- 中国一方在土耳其没有财产,但被告以后会去土耳其,可以先申请 tanıma 吗?可以。Tanıma 程序不要求被告在土耳其有可执行财产——它是一种确认性程序,使中国判决在土耳其具有"既判力"。胜诉方可以在被告未来进入土耳其管辖范围或在土耳其取得财产后再启动 tenfiz 程序。本所在涉及未来可能存在执行可能性的案件中,会建议中国胜诉方提前完成 tanıma——这一程序时间和成本较低,且为未来 tenfiz 创造法律基础。
- 申请的管辖法院是哪个?MÖHUK m. 51 规定 görevli mahkeme(事项管辖法院)为 asliye mahkemesi(民事一审法院)。yetki(地域管辖)的优先级依次为:(a)被申请人在土耳其的住所;(b)被申请人在土耳其的惯常居所(mutad mesken);(c)若以上均不存在,则在土耳其境内可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本所在协调案件时根据被申请人实际情况协助选择最合适的管辖法院。
- 败诉方在土耳其有抗辩的机会吗?有。MÖHUK m. 55/I 规定,tanıma / tenfiz 申请须送达被申请人(即原中国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有 2 周时间提交答辩。在答辩中,被申请人可以主张:(a)m. 50-54 所规定的条件不满足(特别是 m. 54 esas koşullar);(b)判决已全部或部分被履行;(c)判决因其他原因不可执行。但被申请人不能就中国判决的事实或法律内容进行实质性争议——revizyon yasağı 排除了这一可能。
- tanıma / tenfiz 案件的判决可以上诉吗?可以。MÖHUK m. 57/II 规定,asliye mahkemesi 的 tanıma / tenfiz 裁定可以上诉到 İstinaf Mahkemesi(区域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的判决进一步可以向 Yargıtay 申请。上诉中止 tenfiz 执行——即即使一审获得有利裁定,被申请人提出上诉的,胜诉方在上诉结果作出之前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对实务时间表具有重要影响。
- 本所在中国判决执行案件中的服务范围是什么?本所为中国当事人提供从合同条款设计阶段(争议解决条款的优化)到诉讼后期(土耳其 tanıma / tenfiz 执行)的全程协调服务,包括: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仲裁与诉讼的选择、管辖与程序的明确);中国判决获得后的文件准备(包括与中国境内代理人协调公证与 Apostille);土耳其端的 yeminli tercüman 与 noter 程序;asliye mahkemesi 申请的提交与审理跟进;上诉程序的协调;以及 tenfiz 后的执行程序协调(İcra Müdürlüğü 程序)。详细服务范围请参见 土耳其国际仲裁律师。
关于作者
Av. Mirkan Günay Topcu — ER&GUN&ER 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伊斯坦布尔律师协会注册律师(律师证号 67874)。
Mirkan 律师 2018 年毕业于伊斯坦布尔大学法学院,2022 年获得加拉塔萨雷大学法学院(GSU)法学硕士(LL.M.)学位。他积累了多年涉及中国、欧洲、中东以及独联体国家的跨境法律实务经验,执业领域涵盖外国投资者土耳其投资入籍(CBI)、外国直接投资、跨境并购与合资、土耳其房产交易、国际仲裁与争议解决、商业合同起草以及跨境继承事务。
事务所中文业务团队长期与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协作,为中国客户提供土耳其-中国双边法律协调服务。详细背景请参见 LinkedIn 主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