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在为中国客户协调土耳其跨境继承事务的多年实务中观察到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律:跨境继承的复杂性不在于法律条文本身,而在于"两个法律体系如何对同一份遗产分别主张管辖"的张力。一位拥有中国国籍的被继承人在土耳其留下不动产、银行账户、CBI 投资取得的房产份额或公司股权——这一遗产的继承程序并非单一适用任何一国法律,而是由 5718 号 Milletlerarası Özel Hukuk ve Usul Hukuku Hakkında Kanun(《国际私法和程序法》,下称"MÖHUK")第 20 条规定的 parçalanma sistemi(分裂体系或称分割体系)决定——动产部分适用被继承人的民族法(即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不动产部分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即土耳其《民法典》TMK)。这一双轨结构带来的不仅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从 mirasçılık belgesi(继承证书)取得、TAPU(不动产登记簿)过户、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遗产与赠与税)申报到 saklı pay(保留份)保护的整套实务程序。
中国境内的部分跨境业务文献以及部分代理机构对此存在几个系统性偏差。第一,简单地将"中国公民的土耳其遗产"等同于"适用中国法"——这是错误的。根据 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Türkiye 境内的不动产严格适用 Türk 法律——这一原则在 Türk 国际私法学说中被称为 lex rei sitae(物之所在地法)。这意味着即使被继承人是中国公民、即使遗嘱在中国公证、即使所有继承人都是中国公民——Türkiye 境内的不动产的继承顺序、份额分配、saklı pay 强制保留份均按 Türk Medeni Kanunu(《土耳其民法典》,下称"TMK")第 495 至第 506 条决定。第二,对 mirasçılık belgesi(继承证书)取得程序的简化处理——许多文献提示"可以从 noter 取得",但当继承人中有外国人时,noter 没有发证权限,必须经过 Sulh Hukuk Mahkemesi(基层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第三,对税务后果的简化处理——7338 号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Kanunu 的 2026 年 istisna(免税额)、申报期限、缴纳节奏等具体细节对中国家庭的实务规划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从中国家庭视角对跨境继承事务进行九个维度的系统化梳理:MÖHUK 第 20 条法律框架、parçalanma sistemi 拆分体系的具体应用、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法定继承顺序与 TMK zümre 体系的比较、mirasçılık belgesi 在 yabancı mirasçı 情形下的取得程序、TAPU 过户与 2644 号 Tapu Kanunu 第 35 条限制、7338 号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Kanunu 2026 框架、vasiyetname(遗嘱)与 1961 Lahey 公约形式法、saklı pay 强制保留份与 tenkis davası 削减诉讼、以及 1995 年中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跨境规划。本文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所述程序在不同案件、不同 valilik 与不同年份的实务中会存在差异。CBI 入籍主流程参见 土耳其投资入籍 400K 完整指南。
1. 跨境继承的法律框架:MÖHUK 第 20 条 parçalanma sistemi 与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
跨境继承的核心法律问题——"哪一国的法律决定继承顺序、份额、形式与税务"——在 Türk 法律体系下并非由 Türk 实体法直接回答,而是由 5718 号 MÖHUK 第 20 条规定的冲突法规则(kanunlar ihtilafı kuralı)回答。MÖHUK 是 Türkiye 的国际私法基本法,2007 年 11 月 27 日发布于第 26728 号 Resmî Gazete,于 2007 年 12 月 12 日生效,取代了原 2675 号法律。本节就 MÖHUK 第 20 条的整体框架展开。
MÖHUK 第 20 条由五款组成,结构性地规定了 yabancılık unsuru taşıyan miras ilişkileri(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第 1 款是核心规定——"Miras, ölenin millî hukukuna tâbidir. Türkiye'de bulunan taşınmazlar hakkında Türk hukuku uygulanır"(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民族法。Türkiye 境内的不动产适用 Türk 法律)。这一款建立了 Türk 国际私法学说中所称的 parçalanma sistemi——分裂体系:动产部分适用被继承人的 milli hukuk(民族法),不动产部分适用 lex rei sitae(物之所在地法)。第 2 款进一步规定——"Mirasın açılması sebeplerine, iktisabına ve taksimine ilişkin hükümler terekenin bulunduğu ülke hukukuna tâbidir"(继承开始的原因、取得与分割适用 tereke 所在地法)。这一款的含义是:即使在动产适用中国法的情形下,遗产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什么时间开始继承、如何取得、如何分割)仍适用 Türkiye 法律。第 3 款规定——"Türkiye'de bulunan mirasçısız tereke Devlete kalır"(Türkiye 境内无继承人遗产归国家)。第 4 款规定 ölüme bağlı tasarruf(处分死后行为,如遗嘱)的形式适用 MÖHUK 第 7 条(即多种连接点的择一选择),以及被继承人民族法规定的形式也有效——但 Türk 国际私法学说一致认为,对于 vasiyetname(遗嘱),1961 年关于遗嘱处分形式法的海牙公约(Vasiyet Tasarruflarının Biçimine İlişkin Kanun Uyuşmazlıkları Konusunda Sözleşme)作为 Türkiye 的国际条约义务优先适用。第 5 款规定 ölüme bağlı tasarruf ehliyeti(处分死后行为的能力)适用处分时的民族法。
这一冲突法框架对中国客户的实务含义。一位中国公民在 Türkiye 留下遗产——例如通过 CBI 取得的 İstanbul 房产 + Türkiye 境内银行账户 + 中国境内股票账户——这份遗产的法律适用呈现以下图谱:(a)Türkiye 境内 İstanbul 房产——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明示规则下适用 Türk 法律;(b)Türkiye 境内银行账户(动产)——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一般规则下适用被继承人民族法即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但取得与分割程序适用 Türkiye 法律(第 2 款);(c)中国境内股票账户——Türk 法院通常不主张管辖(基于 MÖHUK 第 43 条),由中国境内程序解决。本所观察到的实务结果是:同一份遗产在 Türkiye 境内须取得两份 mirasçılık belgesi——一份覆盖不动产(按 Türk 法定继承顺序),一份覆盖动产(按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法定继承顺序)。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2. 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 + 第 2 款:taşınır milli hukuk + taşınmaz Türk hukuku 拆分体系
本节深入分析 parçalanma sistemi 的具体运行机制。这是中国客户在初步咨询阶段最容易误解的环节——许多客户基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 被继承人是中国公民"的直觉,认为整个继承应适用中国法。实际上,土耳其国际私法的设计完全不同。
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的两段式结构。第一段是一般规则——"Miras, ölenin millî hukukuna tâbidir"——即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民族法。如果被继承人是中国公民,被继承人民族法即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但第一段紧接的第二段是关键例外——"Türkiye'de bulunan taşınmazlar hakkında Türk hukuku uygulanır"——即 Türkiye 境内的不动产适用 Türk 法律。这一例外的强制性是清晰的:不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嘱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不允许继承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不允许通过任何手段绕过。这一原则在 Türk 国际私法学说中称为 lex rei sitae(物之所在地法)——其根据是不动产作为 Türkiye 主权领域内的固定资产,其物权关系、继承转移、tapu 登记等环节涉及 Türkiye 国家管辖的核心问题,因此必须由 Türk 法律决定。第 2 款进一步细化——"Mirasın açılması sebeplerine, iktisabına ve taksimine ilişkin hükümler terekenin bulunduğu ülke hukukuna tâbidir"——即继承开始的原因、取得与分割适用 tereke(遗产)所在地法。Türk 国际私法学说理解这一规定为:即使动产实体继承顺序适用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遗产分割的程序性方面(如分割诉讼的提起、共同所有权的解除、tereke 管理人指定等)仍适用 Türkiye 法律。
这一拆分体系对中国客户的实务后果。第一,须取得两份 mirasçılık belgesi——一份适用 Türk 法律覆盖 Türkiye 不动产;一份适用中国《民法典》覆盖 Türkiye 境内动产(如银行账户、车辆、公司股权等)。第二,两份继承证书可能产生不同的继承人或不同的份额——例如,按 Türk TMK 第 495 条以下,一级继承人为子女 + 配偶(配偶份额 1/4,剩余 3/4 平分给子女);按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一般平均分配)。一位中国公民被继承人留下中国境内的父母 + 在 Türkiye 的配偶 + 子女——Türk 不动产部分父母无继承权(除非配偶与子女均无继承能力),动产部分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均份额。第三,CBI 取得的不动产作为典型 Türkiye 境内不动产严格适用 Türk 法律——这意味着中国家庭在 CBI 决策阶段考虑继承规划时,须按 Türk 法律设计——而非按中国法律或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家族财富传承习惯。详细 CBI 实务参见 土耳其投资入籍 400K 完整指南 与 CBI 家属背景调查完整指南。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3. 中国民法典 第 1127 条 法定继承顺序与 TMK 第 495-501 条 zümre 体系的比较
本节比较两个适用于跨境继承的实体法体系。这一比较对中国客户在遗产规划阶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尤其是涉及"哪些亲属在不动产部分会有 Türk 法定继承权而在动产部分无权"或反向情形。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第六编)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取代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 年)。第 1127 条规定法定继承的两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 1127 条进一步澄清概念——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第 1071 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平等权利相一致);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 1128 条规定 代位继承(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下的份额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存在多种特殊调整(如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不分或少分)。
Türk 民法典 TMK 第 495 至 501 条规定的 zümre sistemi(区分体系)。Türk 继承法采用三级 zümre 设计:一级 zümre 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altsoy——子女、孙子女、曾孙等),二级 zümre 是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侄甥),三级 zümre 是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即被继承人的姑舅姨叔、表兄弟姐妹)。一级 zümre 中有人即排除其他 zümre——这与中国体系类似。但配偶不属于任何 zümre,而是与所在 zümre 共同继承,份额按所在 zümre 决定(TMK 第 499 条):与一级 zümre 共同继承时配偶为 1/4,剩余 3/4 由一级 zümre 继承;与二级 zümre 共同继承时配偶为 1/2,剩余 1/2 由二级 zümre 继承;与三级 zümre 中的祖父母共同继承时配偶为 3/4;无 zümre 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注意:Türk 体系下,被继承人的父母为二级 zümre——只在被继承人无直系卑亲属(子女)的情形下才作为继承人——这与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父母与配偶、子女并列为第一顺序的设计明显不同。
对中国家庭的实务对比。一位中国公民在 Türkiye 留下:配偶 + 一名子女 + 在中国境内的父母。Türkiye 不动产部分(适用 Türk 法律)——配偶 1/4、子女 3/4,父母无继承权(因为存在一级 zümre 即子女)。Türkiye 动产部分(适用中国《民法典》)——配偶 + 子女 + 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即各 1/3)。这一份额差异对中国家庭的实务影响:父母期待在子女 / 配偶有继承的情形下也分得一份遗产——这一期待在 Türk 不动产部分无法实现。本所建议中国客户在 CBI 投资完成后、特别是涉及大额不动产投资的情形下,与父母进行明确沟通并考虑通过遗嘱(vasiyetname)做适当的调整——但遗嘱受 TMK 第 506 条 saklı pay(强制保留份)的限制,详见本文第 8 节。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4. mirasçılık belgesi(veraset ilamı):yabancı mirasçı varsa Sulh Hukuk Mahkemesi münhasır yetkisi
mirasçılık belgesi(俗称 veraset ilamı——继承证书)是 Türk 继承程序中的核心文件——继承人凭此文件证明其继承人身份、要求 tapu 过户、解冻银行账户、办理车辆过户、行使其他继承权利。本节就这一文件的取得程序展开——其中对中国客户最关键的是当继承人中有外国人时的特殊管辖规则。
mirasçılık belgesi 的法律依据是 TMK 第 598 条——"Başvuru üzerine yasal mirasçı oldukları belirlenenlere, sulh mahkemesi veya noterlikçe mirasçılık sıfatlarını gösteren bir belge verilir"(经申请、被确定为法定继承人者,由 sulh hukuk mahkemesi 或 noter 颁发证明其继承人身份的证件)。最初 Türk Medeni Kanunu 仅授权 Sulh Hukuk Mahkemesi 颁发这一证件;2011 年 4 月 14 日生效的 6217 sayılı Kanun 第 19 条第 1 款修改了 Noterlik Kanunu 第 71/A 条,将颁发权限扩展至 noter。然而——这是中国客户须特别注意的关键点——当继承人中存在外国人时,noter 没有颁发权限,必须经过 Sulh Hukuk Mahkemesi 程序。Türk noterlik 实务一致认为:涉及 yabancı mirasçı(外国继承人)的情形涉及 yabancılık unsuru(涉外因素)、涉及外国身份关系文件审查(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等)、涉及国际私法适用(MÖHUK 第 20 条)——这些超出了 noter 的简化程序范围,须经 sulh hukuk mahkemesi 的诉讼审查。
Sulh Hukuk Mahkemesi 程序的实务安排。第一,管辖法院——根据 Türk 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与 Sulh Hukuk 实务,对继承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murisin son yerleşim yeri sulh hukuk mahkemesi(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基层民事法院)——如果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有 son yerleşim yeri;(b)mirasçılardan her birinin yerleşim yeri sulh hukuk mahkemesi(任一继承人住所地基层民事法院)——这一备选管辖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在 Türkiye 的情形下尤其有用。本所观察到的实务模式是:一位中国公民在 Türkiye 仅持有 CBI 投资取得的不动产但未在 Türkiye 长期居住——通常通过不动产所在地的 sulh hukuk mahkemesi(虽然这一管辖在严格意义上须基于"在 Türkiye 的继承人住所地"或基于不动产所在地的衍生连接点)提起申请。MÖHUK 第 43 条规定了 Türk mahkemelerinin milletlerarası yetkisi(Türk 法院的国际管辖权)——这一条款支持涉及 Türkiye 境内财产的继承事务由 Türk 法院管辖。第二,所需文件——(a)murisin ölüm belgesi(被继承人死亡证明);(b)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 soy bağı belgesi(亲属关系证明):在中国为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等,全部经中国境内公证 + 中国 Apostille 附加证明书(2023 年 11 月 7 日中国加入海牙公约后)+ Türkiye 境内 yeminli tercüman 翻译 + Türk noter 公证;(c)继承人身份证明(护照副本、Türkiye yabancı kimlik numarası 如有);(d)一份继承人身份的整体陈述。第三,审理时间——基于不同 valilik 与法院工作量,从申请提交到 mirasçılık belgesi 颁发通常需要 3 至 9 个月,复杂情况(如 soy bağı 争议、多个继承人异议、海外文件审查时间)可能更长。本所观察到的实务建议:中国家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尽快开始文件认证程序——因为 Apostille 加证 + 翻译 + noter 公证的链条本身需要数月时间,且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的申报期限较紧(详见本文第 6 节)。详细的中国端 Apostille 程序请参见 中国海牙公约加入后土耳其法律程序文件办理完整指南。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5. TAPU 过户与 2644 号 Tapu Kanunu 第 35 条 yabancılara taşınmaz edinme sınırı
本节就跨境继承中最具实务复杂性的环节——Türkiye 境内不动产的 TAPU(地籍登记簿)过户——展开。这是中国家庭在 CBI 投资完成后须长期规划的核心问题。
TAPU 过户的基本法律框架。Türkiye 不动产权利的转移采用强制登记制——一切所有权转移必须经 Tapu Müdürlüğü(地籍登记局)办理登记,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继承情形下的 TAPU 过户须基于 mirasçılık belgesi(详见本文第 4 节)——继承人持 mirasçılık belgesi + 其他文件向 Tapu Müdürlüğü 申请将被继承人名下的不动产转入继承人名下。所需的其他文件通常包括: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ilişiksizlik belgesi(遗产税清算证明——证明应纳税款已缴或继承人在免税范围内)、tapu harcı(地籍登记税)支付证明、kimlik 复印件(Türk vatandaşı 为 nüfus cüzdanı;yabancı 为护照 + yabancı kimlik numarası)、其他特定情形的文件。在涉及多名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情形下——若继承人未通过 paylaşma sözleşmesi(分割协议)或 paylaşma davası(分割诉讼)确定单独所有权——TAPU 上首先以 elbirliği mülkiyeti(共同所有权)形式登记给全体继承人;之后通过协议或诉讼转为 paylı mülkiyet(份额所有权)或单独所有权。
2644 sayılı Tapu Kanunu 第 35 条的 yabancı sınırı(外国人限制)——这是中国客户须特别理解的关键限制。Tapu Kanunu 第 35 条规定外国实际人取得 Türk 不动产时受三层限制:(a)国别限制——外国人取得 Türk 不动产须为 Cumhurbaşkanı kararı 确定的国家公民;中国公民通常在此名单内(具体当年情况须确认);(b)总面积限制——每位外国实际人在 Türkiye 取得不动产的总面积不能超过 30 hektar(300,000 平方米);(c)地区限制——某些地区(如军事禁区、特殊安全区)禁止外国人取得不动产。这些限制原则上也适用于 miras yoluyla edinme(继承取得)——即继承人通过 TAPU 过户取得不动产的情形。Tapu Kanunu 第 35 条规定,若外国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不动产超过上述限制——例如继承的不动产位于军事禁区、或继承后外国继承人在 Türkiye 的不动产总面积超过 30 hektar——可能存在限制。具体处理通常依据相关行政机关(Tapu ve Kadastro Genel Müdürlüğü)的当年标准实务。本所观察到的实务模式是:CBI 投资中的不动产通常已经在 CBI 审批阶段通过了 Tapu Kanunu 第 35 条审查——因此 CBI 主申请人死亡后,外国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不动产通常不会触发 35 条限制。但其他类型不动产的继承(如非 CBI 路径下的房产)须个案审查。本所在协调跨境继承案件时通常会在文件准备阶段同步审查 Tapu Kanunu 第 35 条的合规性——避免在 TAPU 过户阶段遭遇障碍。详细的 TAPU 投资实务请参见 土耳其房地产法律。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6. 7338 sayılı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Kanunu:2026 oranlar、istisnalar 与申报期限
本节就 Türk 遗产税体系展开。7338 号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Kanunu(《遗产与赠与税法》,下称"VİV")于 1959 年 6 月 15 日发布,是 Türk 直接税体系中独立的财富转移税。这一税对中国家庭的实务影响包括:申报义务、税基计算、税率、缴纳期限以及与中国端税务的协调。
VİV 的适用范围。VİV 第 1 条规定两类应税转移:(a)Türk 国籍人士的财产(无论位于何处)通过继承或无偿方式从一个人转给另一个人;(b)Türkiye 境内的财产通过继承或无偿方式从一个人转给另一个人——无论被继承人国籍如何。这意味着:一位中国公民被继承人死亡——其 Türkiye 境内的财产(如 CBI 房产、银行账户、车辆等)触发 VİV 申报义务。VİV 的纳税义务人是受益人(继承人或受赠人),而非被继承人或遗产本身。VİV 第 4 条规定多项 istisnalar(免税)情形——其中两项对中国家庭具有实务意义:(a)通过继承方式转移的家庭用品(ev eşyası)、被继承人的个人用品(zat eşyası)和作为家庭纪念品保存的物品(如绘画、剑、奖章等);(b)金额性免税——基于 VİV 第 4 条第 1 款 (b) 项以及 Vergi Usul Kanunu 的 yeniden değerleme 调整,每年发布的免税额。
2026 年免税额(根据 Hazine ve Maliye Bakanlığı 的 57 Seri No.'lu VİV Genel Tebliği):(a)通过继承方式转移的财产——每位 füruğ(直系卑亲属——子女、孙子女等)和 eş(配偶)取得的继承份额的 2,316,628 TL(约 70,000-80,000 美元,按 2026 年汇率);(b)配偶为唯一继承人的情形——4,636,103 TL;(c)通过无偿方式(如生前赠与)转移的财产——66,395 TL。VİV 第 16 条规定的税率(artan oranlı tarife——累进税率):(a)继承方式转移——最低 %1,最高 %10(按累进档次);(b)无偿方式转移(如赠与)——最低 %10,最高 %30(按累进档次)。特殊规则:从父母、配偶、子女取得的无偿转移——按无偿方式税率的一半适用(VİV 第 10 条相关规则)。申报期限——VİV 第 9 条规定:(a)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死亡 + 受益人在 Türkiye 居住——4 个月内申报;(b)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死亡 + 受益人在外国居住或被继承人在外国死亡 + 受益人在 Türkiye 居住——6 个月内申报;(c)被继承人在外国死亡 + 受益人在外国居住——8 个月内申报。缴纳节奏——经申报后由 Vergi Dairesi 核定的税款,按 VİV 第 19 条规定3 年内每年 5 月和 11 月分两期等额支付,总共 6 期。
对中国家庭的实务影响。一位中国公民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留下 CBI 取得的 400,000 美元房产 + 30,000 美元银行存款——若按 2026 年汇率以 TL 计价,遗产总值约 13,000,000-14,000,000 TL(具体取决于汇率与房产实际市值评估)。若被继承人留下一名配偶和两名子女作为继承人(每人 1/3 份额按中国《民法典》或按 Türk 法律比例)——每位继承人份额约 4,300,000-4,700,000 TL。每位继承人享有 2,316,628 TL 免税额;超过部分按累进税率 %1-10 计税。具体数额须根据当年评估值与汇率精确计算——本所建议中国家庭在 CBI 投资规划阶段就预先考虑这一税务负担,并在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申报期内(被继承人死亡后 6-8 个月)完成申报,以避免 vergi cezası(税款滞纳金与罚款)。详细的 Türk 税务实务请参见 土耳其税务律师。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7. 遗嘱(vasiyetname)与 miras sözleşmesi:MÖHUK 第 20 条第 4-5 款 与 1961 Lahey Sözleşmesi 形式
遗嘱(vasiyetname)是被继承人在生前安排继承的核心工具——既可避免单纯依赖法定继承的不确定性,也可在 saklı pay 强制保留份的边界内对特定继承人或第三人作出额外安排。本节就遗嘱的法律框架展开。
MÖHUK 第 20 条第 4 款规定 ölüme bağlı tasarruf(处分死后行为)形式法。该款明确——"Ölüme bağlı tasarrufun şekline 7 nci madde hükmü uygulanır. Ölenin millî hukukuna uygun şekilde yapılan ölüme bağlı tasarruflar da geçerlidir"(处分死后行为的形式适用第 7 条规定。按被继承人民族法形式作出的处分死后行为也有效)。MÖHUK 第 7 条规定多种连接点的择一选择——即处分死后行为可按下列任一国法律的形式有效作出:行为地法、被继承人民族法、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被继承人惯常居所地法、(涉及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法。此外——这是 Türk 国际私法学说一致认可的——对于 vasiyetname(遗嘱)作为 ölüme bağlı tasarruf 的主要类型,Türkiye 作为 1961 年关于遗嘱处分形式法的海牙公约(La Haye Sözleşmesi)的缔约方,公约规定的形式法优先适用。1961 海牙公约规定遗嘱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形式下有效:(a)按订立地法;(b)按订立时或死亡时立遗嘱人国籍法;(c)按订立时或死亡时立遗嘱人住所地法;(d)按订立时或死亡时立遗嘱人惯常居所地法;(e)(涉及不动产的)按不动产所在地法。
这一框架对中国客户的实务含义。一位中国公民希望就其 Türkiye 不动产订立遗嘱——可按下列任一形式有效订立:(a)按中国法律的公证遗嘱形式——经中国境内 notary public 公证,按中国《民法典》第 1133 至 1144 条规定;(b)按 Türk 法律形式——TMK 第 538 条以下规定的三类形式:el yazılı vasiyetname(亲笔遗嘱——立遗嘱人本人书写、签名、日期)、resmi vasiyetname(正式遗嘱——经 sulh hukuk hakimi 或 noter 与两名证人面前作出)、sözlü vasiyetname(口头遗嘱——仅在紧急情形下,须经两名证人证明);(c)按订立地法形式——若中国公民在第三国订立遗嘱(如新加坡、香港)按该地法律形式。MÖHUK 第 20 条第 5 款规定 ölüme bağlı tasarruf ehliyeti——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的民族法。Türk 法律下立遗嘱能力的基本要求是 15 岁以上 + 具备判断能力(temyiz kudreti)(TMK 第 502 条);中国《民法典》下的要求略有不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公民立遗嘱时按中国法标准。重要的实务点:即使遗嘱形式与能力按上述任一法律有效,遗嘱的内容(如份额分配)仍受 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的限制——对于 Türkiye 境内不动产,遗嘱内容须遵守 Türk 法律的 saklı pay 强制保留份限制(详见本文第 8 节)。本所建议中国客户在 Türkiye 持有 CBI 不动产时——考虑订立兼顾 Türk 与中国形式的遗嘱(或两份分别针对两个法律体系的遗嘱)以避免形式法争议;同时须事先与专业律师讨论 saklı pay 的实质性限制。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8. Saklı pay 强制保留份 与 tenkis davası:TMK 第 506 条与 yabancı muris 实务张力
saklı pay(强制保留份或称特留份)是 Türk 继承法的核心强行规定——其目的是保护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免受被继承人任意处分行为的损害。本节就这一概念展开——这是中国客户在跨境继承规划中最容易低估的法律限制。
saklı pay 的法律依据是 TMK 第 506 条——明确规定下列继承人享有不可剥夺的最低份额:(a)altsoy(直系卑亲属——子女、孙子女等)——其法定继承份额的 1/2;(b)anne-baba(父母)——其法定继承份额的 1/4;(c)eş(配偶)——若与一级 zümre(子女)共同继承——其法定继承份额的全部;若与二级 zümre(父母)或三级 zümre 共同继承——其法定继承份额的 3/4。其余部分(除 saklı pay 之外的部分)为 tasarruf nisabı(处分自由部分)——被继承人可通过遗嘱或生前赠与等方式自由处分。saklı pay 的强行性——这一限制不可通过遗嘱排除、不可通过继承人放弃事先约定排除、不可通过任何手段绕过。对于 Türkiye 境内不动产——这一限制即使在被继承人为中国公民、即使遗嘱在中国订立、即使所有继承人都是中国公民的情形下——仍严格适用。
tenkis davası(削减诉讼)——saklı pay 受到损害的继承人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通过 tenkis davası(TMK 第 560 至 563 条)要求削减损害其 saklı pay 的处分行为。具体而言:(a)若遗嘱将超过 tasarruf nisabı 的份额分配给某继承人或第三人——saklı pay 受损害的继承人可起诉削减该处分;(b)若被继承人生前在死亡前一年内(或在生命期内的特定情形下更长时期内)作出无偿赠与而损害 saklı pay——也可被削减。tenkis 诉讼通常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1 年内提起(TMK 第 571 条规定的 hak düşürücü süre——失权期)。对中国家庭的实务影响。一位中国公民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留下 CBI 房产 + 配偶 + 两名子女——按 Türk 法律法定继承(不动产部分),配偶 1/4、两名子女各 3/8。saklı pay 计算:配偶 saklı pay 为其法定份额(1/4)的全部 = 1/4;每名子女 saklı pay 为其法定份额(3/8)的 1/2 = 3/16,两名子女共 6/16 = 3/8。所有 saklı pay 总和 = 1/4 + 3/8 = 5/8。因此 tasarruf nisabı 仅为 3/8——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可自由处分的份额仅占整个不动产的 3/8。这意味着——即使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整个 Türkiye 不动产留给配偶或某一子女,超过 3/8 的部分均可被 saklı pay 受损害的子女通过 tenkis 诉讼削减。这一限制是中国家庭在 CBI 投资 + 继承规划中最常误解的环节——许多中国客户基于中国法律的思维认为"遗嘱可以完全自由处分",但 Türk 法律下并非如此。本所在协调跨境继承规划案件时通常会通过详细的 saklı pay 模拟为客户展示具体的份额分配——使其在遗嘱订立阶段就明确法律限制。详细的继承服务请参见 土耳其继承律师。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9. 1995 年中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与跨境遗产规划
本节就跨境继承规划中的最后维度——双重征税与税务协调——展开。本节内容须与本文第 6 节(VİV 框架)与中国境内继承税务一并理解。
中国当前的继承税情况——中国大陆目前没有遗产税(中国《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不规定遗产税;曾在 2010 年代讨论的遗产税立法草案至今未通过)。但中国境内对继承财产的转移可能涉及其他税种——例如 通过继承取得的房产的契税(普遍免征但具体省份可能差异)、土地增值税(个人继承不动产一般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继承不动产再行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等。这一情况意味着:一位中国公民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留下遗产——其 Türk 端的 VİV 申报义务不会因中国端缺乏遗产税而被完全抵免,但两国整体税务负担相对集中在 Türk 端。
1995 年中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该协定 1995 年 5 月 23 日签订,主要涵盖对所得的避免双重征税——具体范围包括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所得、转让收益等。该协定不直接覆盖遗产税——但其与遗产相关的间接影响主要在两个方面:(a)继承前财产的所得税安排——若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最后年度在两国都有所得(如在 Türkiye 的房租收入 + 中国境内工资),1995 协定可避免双重征税;(b)继承后财产的所得税安排——若继承人继承不动产后将其出租或出售,继承人在两国可能因税务居民身份触发的双重所得税,1995 协定提供抵免机制。本所观察到的实务规划。第一,CBI 投资完成后——若被继承人不在 Türkiye 实际居住(每年 Türk 境内不到 183 天),通常仅为 Türk dar mükellef,房产租金等仅适用 Türkiye 来源所得税——这一安排对中国家庭整体税务负担最低。第二,继承发生后——继承人若希望保留 Türkiye 不动产并出租收益,须考虑两国税务居民身份与 1995 协定的具体条款。第三,VİV 与中国端税务的协调——尽管 1995 协定不直接覆盖遗产税,本所建议在跨境继承规划阶段同时与中国税务专业人员协调,避免在不动产再行处分阶段触发不必要的双重征税。详细的土耳其税务实务参见 土耳其税务律师;详细的 CBI 后税务规划参见 长期居留与 CBI 完整比较指南。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常见问题解答
- 中国公民在土耳其的遗产适用哪国法律?根据 5718 号 MÖHUK 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的 parçalanma sistemi(分裂体系)——Türkiye 境内的不动产严格适用 Türk 法律(lex rei sitae);Türkiye 境内的动产(如银行账户、车辆等)适用被继承人的民族法即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同一份遗产可能须取得两份 mirasçılık belgesi——一份按 Türk 法律覆盖不动产,一份按中国法律覆盖动产。
- 中国公民可以通过遗嘱将整个土耳其房产留给单一继承人吗?不能完全自由处分。即使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 Türkiye 不动产全部留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人——超过 tasarruf nisabı(处分自由部分)的份额可被 saklı pay(强制保留份)受损害的继承人通过 tenkis davası(削减诉讼)削减。具体 tasarruf nisabı 与 saklı pay 取决于具体的家庭结构——通常约占整个不动产价值的一小部分。
- mirasçılık belgesi 在土耳其哪里办理?根据 TMK 第 598 条,mirasçılık belgesi 可由 sulh hukuk mahkemesi 或 noter 颁发。但当继承人中有外国人时,noter 没有颁发权限,必须经过 Sulh Hukuk Mahkemesi 程序——这是中国客户须特别注意的关键规则。
- 办理 mirasçılık belgesi 需要哪些中国端文件?核心中国文件清单包括: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等)、继承人个人身份证明(护照、中国身份证)。所有这些中国文件须经中国境内 notary public 公证、然后办理中国 Apostille 附加证明书(中国 2023 年 11 月 7 日加入海牙公约)、抵达 Türkiye 后经 yeminli tercüman 翻译为 Türkçe 并经 Türk noter 公证。
- 土耳其继承税(VİV)的税率是多少?根据 7338 号 Veraset ve İntikal Vergisi Kanunu 第 16 条规定的累进税率:(a)通过继承方式转移——最低 %1,最高 %10;(b)通过无偿方式(如生前赠与)转移——最低 %10,最高 %30。从父母、配偶、子女取得的无偿转移按无偿方式税率的一半适用。
- 2026 年土耳其继承税的免税额是多少?根据 Hazine ve Maliye Bakanlığı 的 57 Seri No.'lu VİV Genel Tebliği:(a)每位直系卑亲属(子女、孙子女等)和配偶取得的继承份额的 2,316,628 TL 免税;(b)配偶为唯一继承人时 4,636,103 TL 免税;(c)通过无偿方式转移的财产 66,395 TL 免税。具体免税额每年根据 yeniden değerleme oranı 调整。
- VİV 申报期限是多久?根据 7338 号 VİV 第 9 条:(a)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死亡 + 受益人在 Türkiye 居住——4 个月内申报;(b)被继承人在 Türkiye 死亡 + 受益人在外国居住,或被继承人在外国死亡 + 受益人在 Türkiye 居住——6 个月内申报;(c)被继承人在外国死亡 + 受益人在外国居住——8 个月内申报。实务变量按主管部门和年份不同而有所调整。
- VİV 如何缴纳?根据 VİV 第 19 条,经申报后由 Vergi Dairesi 核定的税款——按 3 年内每年 5 月和 11 月分两期等额支付,总共 6 期。继承人在缴清 VİV 之前——TAPU 过户、银行账户解冻等环节均不能完成。即使继承人份额在免税额范围内——仍须从 Vergi Dairesi 取得 ilişiksizlik belgesi(清算证明)以便办理后续 TAPU 和银行手续。
- 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与土耳其 TMK 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何不同?中国《民法典》第 1127 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三者并列,份额一般均等。Türk TMK 第 495 至 501 条规定的 zümre sistemi 设计:一级 zümre 为直系卑亲属(子女、孙子女等),二级 zümre 为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三级 zümre 为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Türk 体系下父母仅在被继承人无子女的情形下才作为继承人。配偶不属于任何 zümre,份额根据与配偶共同继承的 zümre 决定(与子女 1/4;与父母 1/2;与祖父母 3/4;无 zümre 全部)。
- 中国公证遗嘱在土耳其有效吗?根据 MÖHUK 第 20 条第 4 款与 1961 年关于遗嘱处分形式法的海牙公约——按中国法律形式订立的公证遗嘱在 Türkiye 形式上有效。但形式有效不意味内容完全可执行——对于 Türkiye 境内不动产,遗嘱内容仍受 Türk 法律的 saklı pay 强制保留份限制。本所建议中国客户在 CBI 投资完成后订立遗嘱时考虑兼顾两国形式(或订立两份分别针对两国的遗嘱)。
- 未办理继承程序,TAPU 可以一直保留在被继承人名下吗?理论上可以保留,但继承人无法处分该不动产——不能出售、不能抵押、不能出租(合法登记意义上)。同时 VİV 的申报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即触发——超过申报期限(6-8 个月,具体取决于继承人所在地)会产生 vergi cezası(滞纳金与罚款)。本所强烈建议中国家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尽快启动继承程序——优先在 VİV 申报期限内完成申报,之后再有充分时间办理 TAPU 过户。
- 2644 号 Tapu Kanunu 第 35 条对中国继承人有何限制?第 35 条规定外国实际人取得 Türk 不动产受三层限制:(a)须为 Cumhurbaşkanı kararı 确定的国家公民(中国通常在此名单内);(b)每位外国人在 Türkiye 取得不动产总面积不超过 30 hektar;(c)某些地区(军事禁区等)禁止外国人取得。这些限制原则上也适用于继承取得——CBI 投资中的不动产通常已在 CBI 阶段通过审查,因此继承中通常不再触发问题。
- saklı pay(强制保留份)的具体份额是多少?根据 TMK 第 506 条:(a)直系卑亲属(子女、孙子女等)——其法定继承份额的 1/2;(b)父母——其法定继承份额的 1/4;(c)配偶——若与子女共同继承,其法定继承份额的全部;若与父母或祖父母共同继承,其法定继承份额的 3/4。saklı pay 不可通过遗嘱排除、不可通过事先约定排除——受损害的继承人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1 年内通过 tenkis davası 削减损害其 saklı pay 的处分。
- 1995 年中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覆盖遗产税吗?1995 年协定主要覆盖对所得(如营业利润、股息、不动产所得、转让收益等)的避免双重征税——不直接覆盖遗产税。其与遗产相关的间接影响主要在两个方面:(a)继承前财产的所得税安排;(b)继承后财产的所得税安排(如继承人继承不动产后出租或出售)。本所建议中国家庭在跨境继承规划阶段同时与中国税务专业人员协调,全面考虑两国税务后果。
- 本所在跨境继承事务中的服务范围是什么?本所为中国家庭提供从遗产规划到具体程序的全程协调服务,包括:跨境继承法律框架的初步分析(MÖHUK 第 20 条适用 + parçalanma sistemi 拆分)、遗嘱起草协调(兼顾两国形式 + saklı pay 限制)、mirasçılık belgesi 申请协调(中国端文件 Apostille + Türkiye 端 Sulh Hukuk Mahkemesi 程序)、TAPU 过户协调(含 Tapu Kanunu 第 35 条合规审查)、VİV 申报与缴纳协调、tenkis davası 提起与抗辩、跨境税务规划协调。详细服务请参见 土耳其继承律师。
关于作者
Av. Mirkan Günay Topcu — ER&GUN&ER 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伊斯坦布尔律师协会注册律师(律师证号 67874)。
Mirkan 律师 2018 年毕业于伊斯坦布尔大学法学院,2022 年获得加拉塔萨雷大学法学院(GSU)法学硕士(LL.M.)学位。他积累了多年涉及中国、欧洲、中东以及独联体国家的跨境法律实务经验,执业领域涵盖外国投资者土耳其投资入籍(CBI)、外国直接投资、跨境并购与合资、土耳其房产交易、国际仲裁与争议解决、商业合同起草以及跨境继承事务。
事务所中文业务团队长期与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协作,为中国家庭提供土耳其-中国双边遗产规划、tereke 管理、mirasçılık belgesi 办理、VİV 申报以及 tenkis 诉讼等跨境继承全程协调服务。详细背景请参见 LinkedIn 主页。

